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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裴某某诉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和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裴某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6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东地,被告赵某某驾驶改装的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二原告之子马某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超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0年8月11日下达了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子马某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对,但在原告立过案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委托其兄马某海与其弟马某顺与我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x元,赔偿款已付清,原告方当时说要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及委托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对委托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反证,故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协议书,原告称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因系其委托其兄与弟参与处理该事故的,故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6时许,在延津县X乡新安东地,被告赵某某驾驶改装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赵某来)由东向西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二原告之子马某超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马某安)发生碰撞,造成马某超当场死亡,马某安、赵某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之子马某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二原告起诉后,经中间人说和,原告马某某委托其兄弟二人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超家属死亡慰抚金、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玖万叁千元整(9300元整)。二、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不再就此事故相互纠缠。三、马某超一方不再要求追究赵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时,被告即将赔偿款交付给了原告的受委托人马某顺。后二原告以其兄弟所签协议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为由继续诉讼,要求被告再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其兄马某海、其弟马某顺代理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代理权限为全权,其兄、弟就有权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他们对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认可应视为其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享有的全部赔偿权利的自行处分,其行为后果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按照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连芳

审判员王廷宝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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