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害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卫辉市X乡X村南地泵房门口,因浇地和本村村民樊××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铁锨致樊××左耳部受伤即左鼓膜外伤性(间接外伤)穿孔。经鉴定,樊××左鼓膜外伤性(间接外伤)穿孔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樊××左鼓膜外伤性(间接外伤)穿孔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证人孔××、李××、马××、马××、李××、樊××的证言,被害人樊××陈述,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该事实有卫辉市公安局安都乡派出所的到案证明和该所办案民警杨玉峰、杨运生的证明及该所于2010年6月17日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相印证,予以证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樊××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