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利用担任小区保安的身份,谎称要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天地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居住的被害人周××进行登记,进到周××家中后,持事先准备的半截拖把棍殴打周××,并索要现金1万元,后因被害人周××伺机逃跑,肖某索要现金未果。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颈部右侧见片状皮下出血,右腕部片状皮下出血伴肿胀,左手无名指见小片状表皮剥脱,其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并附现场照片、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周××中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