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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小潭乡石堤村村民委员会诉陈某某承包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堤村委会)诉被告陈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堤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堤村委会诉称: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96)延新司证字第X号果园承包合同,共计5亩,供被告进行林果生产,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日止。被告每年每亩果园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元,共计1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计任何损失另包他人。现该果园已经变为耕种地,被告于2006年至今连续5年未交清所应交纳的承包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承包费2500元及每年20%的滞纳金并终止原、被告(96)延新司证字第X号果园承包合同。

被告陈某某辩称: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是事实,当时说种杏树,在我签订合同后,随即就由我的儿子和娄本战各种了2.5亩,我让他们按时交纳承包费,我儿子种的2.5亩一直按时交纳承包费,经过起诉我才知道娄本战已经5年没有交了。故原告起诉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果园承包合同见证书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原延津县司法局新安司法所见证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土地及杏园5亩承包给被告,供被告进行林果业生产;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日止;被告每年每亩果园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元,共计1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计任何损失承包他人;被告只有合同期内的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若被告无力经营果园,报村委会同意,司法所批准可转让或转包他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2006年起,被告只交付2.5亩果园的承包费,剩余2.5亩果园的承包费5年计2500元,被告以该2.5亩果园地已转包给娄本战为由拒不交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终止原、被告(96)延新司证字第X号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延津县司法局新安司法所见证依法签订了果园地承包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用,自2006年起5年的承包费没有交清,共欠原告承包费2500元,被告也予认可,被告理应积极清偿承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承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20%支付滞纳金,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将该承包果园地转包给他人,因其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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