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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潘XX、叶XX。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原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尼桑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工期从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26日,共80天,工程总价款约418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进场施工,主要施工项目有土建及安装等,由于被告原因,工程2004年5月15日完工,被告2004年5月16日强行接收并已使用至今。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被告委托河南XX工程监理公司决算,原告实际完成土建、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量x.97元,被告已支付205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土建、安装工程部分(不含钢构部分)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26.2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庭审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土建、安装工程部分(不含钢构部分)工程款x.53元;支付从2004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的违约金50.5万元,以后违约金另计。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2、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付90%,保修期5年,至今刚够五年,计算利息不应将保证金计算在内;3、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工程款中扣除,计算130多天,共75万元,扣除后再作为工程款数额。并称施工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郑州XX区的河南XX有限公司XX销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约418万元;在合同通用条款的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预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载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节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基础施工结束后(轻钢结构制作完成具备安装)为第一付款节点,轻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具备装饰施工为第二付款节点,装饰及安装结束具备初验为第三付款节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数的90%,余10%为保修金”。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施工的展厅的外立面部分必须在2003年12月7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每拖延一天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按日历天累计计算;第九条约定:在工程款中留下的保修金,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其50%,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未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4年5月16日接收并使用至今。被告从2003年11月至2005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

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的“洽谈记录”载明,对图纸中的雨篷、二、三层一轴线南侧挑沿板上纵横墙交接处有改动;2004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甲方变更”中载明被告对配楼、钣金车间和喷漆车间的施工有变更;2004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被告对女儿墙及配楼的施工有变更;200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的“业主变更”载明,被告对配楼、车间、展厅及维修通道二层平台的施工有变更。原告提交的其余从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的变更、签证,因无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豫立亚造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计算XX销售服务中心展厅、配楼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部分,不含钢结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x.53元。双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分别提出了异议书,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告对答复意见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业主变更、甲方变更、洽谈记录、收据存根、发票、豫XX造字【2009】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答复、(2008)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状、本院立案材料、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提交2004年1月19日,其向河南XX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河南XX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收到证明,故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在实际使用工程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x.53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205万元,下余x.53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数额是总工程价款的10%即x.15元,依据补充协议,如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其50%,第二年付清。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6日,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工程,其应当将所欠工程款除保修金外的x.38元支付给原告,并应当于2005年5月16日支付剩余保修金的一半x.58元,于2006年5月16日支付完剩余保修金x.58元。被告逾期支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x.98元。被告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针对违约金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安装工程部分(不含钢构部分)工程款七十四万八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三及二○○九年五月十六日前的利息二十九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九角八分及二○○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四元,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一百九十二元。鉴定费三万四千元由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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