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中),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首阳山镇新建石蜡厂上班期间,协助本厂的袁××、陈××(均已判刑)多次盗窃该厂盛石蜡用的皮桶计193个,价值x元。随后,袁兰意将所盗皮桶分别卖给翟镇X村魏××、首阳山信应化工厂、首阳山雪峰塑料化工厂,得款8000余元,其中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500元赃款退还给新建石蜡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魏××、樊××、张××、刘××、鲍××、李××、朱××、郭××、鲍××等的证言,同案犯袁××、陈××的供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该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