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原告高某。
原告高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光华。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高某、高某诉被告梁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梁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由贵港(西)往桂平(东)方向在贵港X359线2Km+900m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高某明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按照2010年四川赔偿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3904元/年×20年=27808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10857元/年×20年÷2人=108570元;丧某25038元/月÷12个月×6个月=1251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048元、生活费1802.7元、住宿费1095元、交通费1814元+11450元=13264元。桂x号小客车的车主即被告陈某向原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虽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没有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11万元。
被告梁某、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高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在异议,请法院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某不能证某高某与李某甲、高某明之间的亲属关系。二、对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按广西标准还是四川标准,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项请求,根据最高某的司法解释,丧某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才可支持这项,原告李某甲55岁,有其女儿抚养,原告没有证某证某其已丧某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就是凭着一个单位证某,无法核实。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在原告与另外两个车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赔偿调解过程,而车主在签订协议时却将被告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人,这是不合理的。三、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既然原告已经得到相关的赔偿,其再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赔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在原告与车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这个标准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高某明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的赔偿也是不合理的。死者本身就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即使保险公司赔付,也是赔付给车方,而不是赔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高某明的妻子,原告高某、高某系高某明的女儿。2010年3月1日1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的桂x号小客车沿贵港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贵港X359线2km+900m处,桂x号小客车与在前方道路内行走的高某明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梁某驾车逃离,造成高某明当场死亡,桂x号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被告梁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减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通行,以致在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有关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二、高某明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行走时没有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9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丧某12828元和交强险的保险金11万元,此外另行赔偿原告李某甲20万元,合计322828元。2、被告陈某所有的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了保险,该保险赔偿金归被告陈某享有,由被告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李某甲应当积极配合被告陈某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3、被告陈某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李某甲愿意谅解被告梁某的行为,恳请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告梁某从轻处罚。4、被告陈某履行了本协议后,原告李某甲不得向被告陈某再行主张权利。5、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均不得擅自主张解除、变某、撤销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向原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梁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其系驾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8日,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8日24时止。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为:1、死亡赔偿金73800元(3690元/年×20年);2、丧某12828元(2138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及丧某事宜的误工费。受害人高某明的女婿李某甲建误工费1500元(5000元/月÷30天/月×9天)、大女儿高某误工费780元(2600元/月÷30天/月×9天)、二女儿高某误工费690元(2300元/月÷30天/月×9天),合计2970元;4、住宿费支持1555元;5、处理事故及丧某事宜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153元。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证某、住宿发票、交通发票、户口簿、身份证某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高某明及被告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为1111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所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是原告、被告陈某之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依法不应当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给原告。对于某告主张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高某明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某证某高某明生前长期在城镇X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此外,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某证某四川省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高某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故应按广西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李某甲有两个女儿,其的法定抚养人应为其女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办理丧某事宜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共计110000元给原告李某甲、高某、高某。
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