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
被告余某,男。
原告曾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我5个月借款利息1000元。借款期满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1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余某借原告曾某现金1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事实有2011年1月25日被告余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2011年3月13日法庭与被告余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余某理应依照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且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先由原告曾某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军峰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