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胡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2-20时许,被告人方某、胡某乙伙同他人经密谋后,先后两次窜到平南某X村三联屯电灌站旁,盗窃了该处正在使用的架空电缆航道标志牌,致过往船舶通过该航道区段时没有得到安全警示。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胡某乙在抬运该航道标志牌、铁管的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提取回该航道标志牌并返还平南某航道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周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登记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关于平南某X区发生架空管线牌被盗的答复、平南某道站关于平南某X村航道标志牌被盗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胡某乙伙同他人破坏航道交通警示标志,足以使船只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胡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成立。被告人方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