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涵。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涵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涵,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涵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处理好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曾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涵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涵(出生于2004年11月17日)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占魁
审判员陈洪之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