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又名冯某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在靳某某处购买所需轮胎,欠轮胎款6410元未付。2009年1月3日,张某某为靳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经靳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拒不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在靳某某处购买所需轮胎并为靳某某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理应按照该欠条约定价款向靳某某支付,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靳某某诉求张某某支付轮胎款6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某某辩称欠条是为冯某某出具,而非靳某某,因与冯某某之间业务往来事情尚未处理到底,所以不付冯某某轮胎款。因张某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靳某某轮胎款64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张某某靳某某曾与达成口头代销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帮助销售轮胎,靳某某给一定额度的提成也即回扣,在轮胎销售扣除提成后交付靳某某。双方并非是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本案轮胎是2005年张某某为靳某某代销的轮胎,时价6410元。2007年张某某将轮胎卖出扣除应提成款项,余款在2007年2月14日已给付,由靳某某之妻出具了收条。2009年1月13日,曾在靳某某处担任过业务员的冯某某称该款项尚未结清,由于一时找不到付款的收条,迫于冯某某无理纠缠被迫给冯某某出具了本案欠条,但在同时作出声明,如果找到收条该欠条作废。再向靳某某付款就损害了张某某的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本院二审期间称,张某某上诉所述不符合事实。2005年张某某共欠轮胎款x元,在其陆续七次付款并经双方2009年1月3日将相关业务进行核实处理之后,下欠轮胎款为6410元由张某某出具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张某某曾就靳某某向其销售轮胎事宜结账,将此前原有十张欠条汇总向靳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轮胎款x元。此后,张家和于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陆续七次向靳某某付款共计x元,其中2007年2月14日张某某付款的金额为5500元,靳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该款的收条(本院二审中,张某某举证了该收款条)。时至2009年1月3日,在靳某某的业务人员冯某某向张某某催要余款之际,针对包括双方往来中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结算。之后,张某某出具内容为“欠2005年轮胎款6410元陆仟肆佰壹拾元前田庄张某某2009、1、X号”的欠条,交给了冯某某。
除上述查明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靳某某的业务人员冯某某经手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日核对双方帐目进行了结算,并对尚欠靳某某轮胎货款出具欠条说明所欠款项系2005年的轮胎款,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靳某某以该欠条为据主张权利,张某某即应按该欠条记载履行义务支付欠款。因其不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上诉称案涉轮胎时价6410元,销售货款扣除应得提成之后,下余款项于2007年2月14日交付靳某某,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基于本案欠条系由张某某在双方对帐之后出具,该欠条内容反映的仅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涉及轮胎代销等问题,而且在本案诉讼中,靳某某对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未予认可,张某某也未说明和举证证明其尚有轮胎未销售事项的存在,即便其与靳某某之间属于轮胎代销合同关系,在轮胎已售出情况下,张某某亦应如约向靳某某支付所欠款项。因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