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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被告因购买大货车缺少资金,多次找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三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王某乙2009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玖万元整(x元),王某乙,09年1月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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