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丁某乙,系被告人丁某甲妹妹。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在2010年3月3日下午在孟州市财政局大修厂门口向吸毒人员陈金柱贩卖毒品0.9克,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移送赃款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毒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扣押的毒品及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所扣押的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