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陈某勇)原在本县X镇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车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应给原告支付租费x元,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限同年6月20日前支付一半,7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租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16日署名“陈某勇”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x元的事实。
2、巴东县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陈某勇即为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度被告陈某某在本县X镇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殷某某所有的鄂x号长安小汽车,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3000元,驾驶、油料均由被告自行负责,租赁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8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因被告无款给付,即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殷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在2008年6月20日付一半,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被告于当日将所租用的车辆交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租用原告殷某某所有的鄂x号长安小汽车,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殷某某车辆租赁费x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陈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下欠租赁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殷某某车辆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