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从许继电气钢结构车间内盗窃不锈钢板,共计约700斤(价值3080元)。销赃后分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4000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许继电气钢结构车间员工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物价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被害单位结伙秘密多次窃取公民财物,盗窃物品价值30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二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可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作案工具布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