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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8日,鄢陵县X乡的张某乙向许昌县X镇X村的张某甲要账,被告人张某甲知道后便躲着不见张某乙,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回家后,见到张某乙躺在自己父母的床上,恼羞成怒,用铁锹击打张某乙的腹部,致使张某乙脾脏破裂,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院12天,花医疗费9634.4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并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愿意对被害人实施赔偿。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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