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范××,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
原告姜某与被告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姜某在雷龙湾乡镇赶集卖鸡蛋时,被住在雷龙湾供销社院内被告白××饲养的大狼狗仆倒在地,身上多处被咬伤,并使腰椎骨折,当时被送到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骨折;2、左前臂狗咬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1974.3元(除已报销3096.8元外)。打狂犬疫苗费360元。被告白××只付原告2300元后再未付任何费用。2011年8月11日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17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2、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7天。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为5071.1元。
4、农村合疗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已报销医药费为3096.8元。
5、横山县疾控中心票据,证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60元。
6、照相费,证明原告鉴定时付照相费20元。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
8、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被告白××的狗咬伤原告。
被告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姜某在雷龙湾乡镇赶集时到被告白××住的雷龙湾供销社院内卖鸡蛋,被被告白××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骨折;2、左前臂狗咬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5071.1元(合疗已报销3096.8元)。原告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60元。事发后被告白××给付原告2300元。2011年8月11日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17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应认定被告系狗的饲养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百分之四十损害后果的责任,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的医疗费2334.3元,误工费83元×7天=581元,护理费83元×7天=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20元×7天=140元,照相费20元,残疾赔偿金4105×20×30=24630元,以上总计28496.3元,由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097元(被告已付原告23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白××承担216元,原告姜某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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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