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怡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xx、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汶水路xxx号厂房场地范围占地面积7000平方米(包括绿地面积)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使用;使用期自2001年至2021年,使用费第一年120万元,第二年13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140万元,每隔五年依据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上下调整,如超出5%的情况下则按照同比上升或下降的原则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建筑物由原告出资建造,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建筑物的特殊要求,建筑面积扩大为7760平方米,比原约定超出1260平方米,是造价从原预计的600万元左右增加至1600万元,双方在尊重原协议条款的基础上原告提出对原协议中的使用费基数调整至200万元,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在当地镇政府的协调下,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尊重原协议的基础上,对原协议第三条中房屋使用费基数从第三年起至第五年140万元调整到160万元,使用期按照实际使用日期变更为自200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但以160万元为基数每隔五年依据物价指数进行上下调整的约定因没有变化而不再在补充协议中记载。2007年11月1日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与被告就使用费的调整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200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至今仍然有效的主要协议,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尊重《协议》的基础上所作调整的补充约定,并未否定《协议》关于满五年后使用费调整的约定,只是无需重复未提及而已,并非如被告所称《补充协议》已覆盖《协议》内容。且当时之所以给被告优惠是因为被告承诺每年上缴镇财政税收额为200万元,原告可据此可享有一定数额的退税,但被告经营至今五年累计上缴税收不足200万元,对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被告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调整使用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
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本次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仍是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覆盖2001年4月23日的主协议,而此事已由(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xx号判决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是重复诉讼。第二,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使用费调整是因为建筑面积从6500平方米增至7760平方米;而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面积是7472平方米,主协议也已明确在6500平方米之外,再由原告建设700平方米车间交被告使用,故原告最少应当提供7200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与应当交付的面积只差272平方米。为此说从140万增加至160万的使用费是面积增加的原因,是无中生有。而272平方米的普通车间年租要20万元,即使现在也没有这样的行情。被告当时为了扩充使用面积,才从同在彭浦地区的5000多平方米的场地搬过来,而原使用场地的年租金不足30万元,原告要求调整使用费只是现在租赁市场的上涨使原告心理失衡。虽然协议中提出200万的税额,但该条款仅明确一旦上缴税收产生政府税收返还时双方的分配约定,并非约定被告必须上缴多少收税。税收与经营情况好坏有关,是不可控制的,且被告注册归口区属,无法划归彭浦镇,说明原告清楚知道被告无法为原告带来税收收益。根据双方200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对于房租的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原根据物价指数调整租金的约定已经不复存在,原告将确定的年租金160万的事实颠倒为将基数调整为160万不符合事实的约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汶水路以北(汶水路xxx号),万荣路以西,市北饭店以东,南北约130米左右,东西约45米左右,总面积约7000平方米左右,建筑总面积约6500平方米左右(双层)提供给被告用于经营活动,双方承诺拟建车间占地约35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另行负责建造;使用期自2001年至2021年,为期20年,具体按实际交付使用日起计算费用;使用费第一年120万元、第二年13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140万元,每年7月以前支付上半年50%部分费用,其余50%部分费用在下半年末支付,第六年起年使用费以140万元为基数,每隔五年依据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进行上下调整,如超过5%的情况下则按照同比上升或同比下降的原则进行调整,双方商定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前三个月无偿提供被告使用,双方还对税收退税的分配及违约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双方协议生效后,被告预付原告50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以后被告支付原告的使用费中抵扣等内容。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厂房场地范围占地面积为7000平方米(包括绿化面积),建筑面积为7760平方米;承租期限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2002年8月15日至2002年11月14日仍按原协议条款执行,原告不收租费,2002年11月15日至2002年12月31日支付租费1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支付租费120万元,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支付租费130万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使用费160万元,支付形式采取按半年度,每半年最后一天付清半年租费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07年11月1日,原告发函至被告,称根据《协议》约定,遵照市府中房上海指数公布的综合指数,2007年8月相对于2002年8月,指数上涨幅度为86.8%,相同地域租赁市场现行价也有大幅度的上涨,系争场地及房屋租赁价格从2007年8月15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基数为160万元,办公楼租赁价按每天每平方米1.6元和标准厂房租赁价按每天每平方米1.2元为基数均下浮20%计算。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回函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每年使用费为160万元,已不存在执行五年浮动递增的说法。此后,双方通过函件等方式多次协商、沟通,但未能就租金是否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使用费差额x元。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有第六年起年使用费以140万元为基数,每隔五年依据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进行上下调整的约定,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仅对租赁期进行了明确,还对租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调整,从第三个承租年度起,年租金调整至160万元,对于租金的调整问题,《补充协议》未再进行约定。按照交易及行文习惯,在《协议》与《补充协议》就租金约定有不一致之处时,双方若保留有关租金调整的约定,理应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从两份协议的内容可以分析出,《补充协议》以被告从第三承租年度起支付年租金160万元的约定,对《协议》中被告从第三至五承租年度支付年租金140万元并以140万元为基数,每隔五年进行调整的租金约定进行了整体性的调整。《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应视为双方对租金的重新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其调整后的每年260万元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差额,显然缺乏合同依据,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每年16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并无不当,且原告要求按照中房上海指数并结合周边地区办公房和厂房的租赁价格取一优惠价来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赵xx的情况说明,证明赵xx原为彭浦镇镇长,2001年的原、被告签订主协议后因为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了,造价也增加了,原告要求将年租金调整为200万,但被告只同意增加到150万,双方无法谈拢,原告就请彭浦镇镇长进行协调,双方约定2005-2007年租金由原来的140万改变为160万;2008年开始每隔五年调整租金的基数是160万;因为对以第三至五年的租金为基数进行调整在主协议中已经有所约定,所以没有在补充协议中再次注明。原告另提供原告所在村X村支部书记沈xx、村委副主任刘xx的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在镇长的主持下,村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副主任都参加了协调会,村支部书记沈xx的原始笔记里就记录了“调整照原来”的记录,刘xx的原始笔记记录了“第三年140万的基数调整为160万”。被告以证人赵xx未到庭,工作记录为原告工作人员的单方记录为由对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已按年租金160万元支付租金至2009年6月(2009年6月至12月的租金应在2009年12月底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双方来往函件,以及本院(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11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不仅对租金的计付方式、使用的面积、租赁期限等作了重新约定,而且对于生产、生活所需的水、电、煤气等的使用指标、结算标准、日期和生产、生活及装潢的费用、二期工程车间综合楼等未完善事项等均作了细化的约定,另外,在使用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中,原《协议》中约定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前三个月无偿提供给被告作经营前期有关准备工作,而《补充协议》中约定“承租期限中2002年8月15日至2002年11月14日仍按原协议条款执行”,说明《补充协议》相对《协议》的内容而言不仅有对《协议》中未明确事项的补充、完善,而且有对于原《协议》中原有内容的进一步明确,故原告所称关于租金调整的约定与《协议》中一致而未再进行约定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于采纳。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仅为原告工作人员所作,并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即使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也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原、被告对于《补充协议》有关内容应视为双方对租金的重新约定,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每年160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并无不当。现原告以被告按160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上海xx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怡君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