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农民。(系杨某甲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安康市汉滨区县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22日中午,原告同司机杨某到本村X组杨某康家拉黄某,当车行驶至被告门前时,被告拦住车辆,原告见状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却破口大骂并捡了一块石头将原告脸鼻打流血,被告将原告抱住一起滚到坡下平地,被告一手抓住原告头发,一手在原告胸部乱打,原告本能的在被告手上咬了一口。这时被告丈夫赶来将原被告分开,原告头晕睡倒在地上,被告又上前在原告头、腰、胸部乱踩,被告丈夫就去打被告,被杨某拉开。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到段家河镇卫生院治疗七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生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误工损失三天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55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辩称,2009年段家河镇X组农户商议修路,占用农户耕地待路修好后给予补偿,如果未给补偿的农户可以阻止车辆通行,修路占用被告承包地直至现在也未给补偿。被告多次找通路X组,经通路X组研究决定同意被告拦车,并在路边竖立警示牌。2010年元月22日中午,原告雇请司机杨某开车行驶到被告拦路处,被告告知其原因后,杨某将车开走。过了20分钟,原告与杨某开车要强行通过,不等杨某将车停好,原告就从副驾驶台跳下来,又是吵又是骂,并向被告扑来,将被告从一丈高的塄上扑下,将被告按倒在身下进行殴打。致使被告额头被打破。脸部被抓伤五处,其中一条伤口约3,左臀青紫。原告属于寻衅滋事,对原告所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568.1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打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
反诉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对于修路补偿的事情并不清楚,而且在原告车辆通行之前,还有其他车辆从此通过,被告堵原告车是被告故意找茬,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组居住。2009年旬阳县X镇X组修路,占用杨某乙的承包地但补偿尚未到位。杨某乙为得到占用耕地补偿款便开始堵路拦车。2010年元月22日上午,杨某甲雇佣的司机杨某创驾车到杨某康家拉黄某,在行至杨某乙家门前时,杨某乙以修路占用自家承包地至今未给补偿为由禁止车辆通行,杨某创驾车返回,不久,杨某甲与杨某创一起驾车前来要求通行被杨某乙拒绝。杨某甲便与杨某乙开始对骂,杨某乙捡起一块石头扔向杨某甲但被躲过。随即原被告便撕抓在一起。在撕抓过程中,杨某乙与杨某甲共同滚到路边坎下。两人继续扭抱在一起,杨某元与杨某乙丈夫王某昌将原被告拉开,为阻止打架,王某昌还打了杨某乙两耳光。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身体均有损伤。当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均到旬阳县段家河卫生院住院治疗,杨某甲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1、左耳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鼻唇口裂伤,被告杨某乙住院治疗六天,诊断为:1、左侧头部血肿;2、面部挫伤;3、臀部左侧血肿青紫疼。
审理中,杨某甲提交了计款2700元的医疗票据12份,其中有旬阳县医院结算收据一张90元。杨某乙提交了计款1568.10元的医疗票据10份,交通费200元票据40张、打印费80元票据一张及伤情照片一张。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杨某元、杨某创、王某昌的调查笔录;杨某乙的伤情照片;杨某甲在段家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等票据;杨某乙在旬阳县段家河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交通费用等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有损伤,且均存在过错。应对对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杨某乙先动手伤人引发撕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杨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要求赔偿且经查明实际产生有交通费,本院根据杨某乙提供交通费的同等标准来确定杨某甲的交通费数额。本诉、反诉双方当事人均索赔精神抚慰金,因双方相互厮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索赔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乙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合计3560元的60%即2136元。余款由杨某甲自理。
二、杨某甲赔偿杨某乙医疗费1568.10元、误工费300元(50元×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营养费30元(5元×6天)、打印费80元,合计2538.10元的40%即1015.24元。余款由杨某乙自理。
一、二项相抵,杨某乙赔偿杨某甲损失1120.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承担,反诉受理费400元,由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军
二0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