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又名焦某玲),女,36岁。
被告高某某,男,35岁。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生育长子高某阳,2000年生育次子高某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生气、打架,但为了儿子,忍辱偷生。2005年冬,长子高某阳和其爷、奶因煤气中毒死亡。出事后,被告把满腹怨气都集中到原告身上发泄,致使原告精神和肉体上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高某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x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长子高某阳,2005年因煤气中毒死亡。X年X月X日生次子高某阳,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代×、陈××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为了婚生子高某阳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做出一定努力,且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某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立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