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宝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宝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以自己在原告处工作为由向荥阳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曾经在原告处打过零工,被告工资并非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连续的工资关系和劳动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系2008年8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有证人楚遂义、李红彬可以证明,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此后就停止在原告处工作,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采、加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受伤住院,停止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14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证人证言、荥阳市X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亦认可被告在2010年3月、4月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报酬,但并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宝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宝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