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8岁。
被告冯某,男,38岁。
被告欧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59岁。
原告伍某为与被告冯某、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被告冯某因生意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欧某和冯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欧某与冯某于1996年4月8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8年9月26日,冯某出具借条1份,证明冯某2008年9月26日向伍某借款x元。
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伍某借给冯某的借款是向案外人马永芳借的。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称其不清楚冯某借款情况,对依据3无异议。
被告欧某辩称,对被告冯某向原告伍某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欧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某与欧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伍某在衡阳市经营埔莉思西餐时与被告冯某相识,2008年8月,被告冯某因开设当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伍某借款,同年9月26日,原告伍某从同事马永芳处借款x元借给被告冯某,被告冯某向原告伍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冯某催讨借款,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冯某所欠原告借款,是其与被告欧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某依法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欧某应偿还原告伍某借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被告冯某、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冯某、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金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优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