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斐,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斐、方晓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增祥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0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万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至2007年6月11日。被告收款后,出具一份收条交于原告。届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偿付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认为目前资金周某困难,希望原告能予以被告归还借款的宽展期。
鉴于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并确认至今结欠原告借款80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因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借得原告提供的资金,理应按时归还原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
被告上海龙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惠民
书记员 ソs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