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乙、刘某丙与镇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丁、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与上诉人镇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乙、刘某丙于2010年10月2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刘某乙、中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陈爱令,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上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X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刘某乙交2200元,镇平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