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刘某乙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与上诉人镇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丁、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刘某乙、刘某丙于2010年10月26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刘某乙、中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陈爱令,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上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X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刘某乙交2200元,镇平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