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5日和1993年10月18日分别被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室,现住邵阳市X区分局城南派出所X栋X单元X号。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3月22日二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冒朝军,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要刘某(已判刑)帮忙办点事。同年9月6日16时许,谢某某带刘某到被害人张某甲网箱养鱼处指认,并要刘某当晚喊几个会游泳的人将网箱割烂。当日21时许,刘某纠集张某浩、王某、唐钢(均已判刑)和龙伢卫(未查明)到大娘烧烤店吃宵夜,并从家中携带6-7把砍刀藏在该店外一红砖堆放处,24时许,唐钢从该店店主吴小春处借了一台奇端牌小车由张某浩驾驶,刘某要唐钢将砍刀提上车,张某浩要王某、龙伢子也上车,尔后,几人到资江河边,刘某即要会游泳的人下河将网箱割烂,并要求动作要快点,唐钢和王某即每人携带一把砍刀和各自随身携带的匕首往鱼排游去,在鱼排上守鱼的被害人张某乙听到狗叫,发现有人往鱼排游来,即打电话给其弟,随后和唐钢发生争执,随即发生互殴,王某则用刀将网箱割烂,致使网箱的鱼跑掉(经估价网箱损失价值3200元,鱼的损失价值245000元,合计248200元),随后也爬上渔排,和唐钢站在一起,持刀威胁张某乙,而在岸边的张某浩见鱼箱上的人发生斗殴,即威胁用枪打死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随即被唐钢用刀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这时,张某乙电话通知的人赶到,被告一伙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多次提供资金给刘某等人作为在逃期间的生活开支,并赔偿吴小春因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损失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主犯,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冒朝军以被告人谢某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4.82万元、利息5万元、交通费用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50.82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未纠集刘某故意毁坏被害人张某甲的财物,被公诉机关指控有纠集作用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对刘某进行诱供而形成,同时承认了案发后因其和刘某系朋友多次为刘某提供资金及其付款给吴小春的事实,且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1、被害人在河道内喂养的网箱鱼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故其财产不是合法财产,不应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对象而予以保护;2、估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某,程序和实体违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缺乏客观真某,且制作程序违法;4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业务查询单存在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某,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谢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甲在外言称其在赌场及湘村味饭店占有股份而生怨恨。2010年9月初,谢某某找到刘某(已判刑),要刘某为其办点事。同年9月6日17时许,谢某某开车接刘某至(略)X区江北蔬菜批发市场后门沿河马路,尔后,二人沿江北防洪大堤行至位于资江河上张某甲网箱养鱼的河岸边,谢某某要刘某喊人将网箱的防护网割烂。当晚,刘某即以晚上办事为由纠集唐钢、张某浩(均已判刑),在知道张某浩不会游泳后,刘某要张某浩喊二个会游泳的人,于是张某浩又纠集王某(已判刑)及龙伢子(未查明)。当晚21时许,上述四人和同龙伢子,以及几名女性在邵阳市X区X路大娘烧烤店吃宵夜,晚24时许,唐钢从该店经营者吴小春手中借了一台未悬挂牌照的奇瑞牌灰色桥车一辆(车牌号为湘E-28021,发动机号:x,车架号:x),由张某浩开车先送同吃宵夜其他人回家。9月7日凌晨1时许,刘某喊唐钢、张某浩、王某及龙伢子去办事,并将事前准备好并用编织袋装好的几把开山刀拿至车上,由张某浩驾车至江北蔬菜批发市场后门沿河马路上,几人行路至靠近张某甲网箱养殖的河岸边,刘某告知其他人办事的目的,即将网箱的防护网割烂,并要同去的会游泳的人下去,唐钢、王某二人主动脱下外套各持一把开山刀及原随身携带的匕首下河,下河后,二人分不同方向向网箱游去,此时,在网箱鱼排上守鱼的被害人张某乙听见狗叫,便起床,发现有人下河,并向网箱游来,随即打电话给其弟张某辉,并手持匕首阻止唐钢爬上鱼排,且将唐钢手持的开山刀打落到河中,唐钢随即手持匕首强行爬上鱼排,用刀与张某乙对砍,王某将网箱割烂后(经鉴定:造成鱼和网箱的损失共计248200元)见状也爬上鱼排和唐钢站在一起,持刀威胁张某乙,并要其跳到河中去,在岸边的张某浩见状,即在岸边谎称手中有枪,以开枪打死张某乙进行威胁,唐钢趁张某乙听见张某浩的威胁后发愣之际,将张某乙划伤(该伤情鉴定,张某乙的右前臂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论为属轻伤,该损伤评定为拾级残,所造成损失已赔偿到位),此时,接到张某乙电话的张某辉和同巡逻人员及张某甲赶至现场,王某从河中逃跑,因体力不支,被巡逻人从河中救起,并抓获。刘某、张某浩跑至烧烤店后的巷子内和吴小春见面,刘某即对在场人言称有点事要其他人等一下,随后打电话给谢某某,并告知谢某某出事了,砍伤一人且还有一同伙在河中,谢某某即开车到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和刘某见面,随后刘某和在巷子中等候的人会合,吴小春因其车被扣,即问在场的刘某、张某浩为谁出面办事,刘某在吴小春的追问下告知系为谢某某出面办事,随后张某浩的朋友送上述人员到天汉宾馆后,吴小春再次询问刘某,刘某告知是谢某某要其所为。案发第二天,刘某和谢某某多次联系,谢某某并给刘某500元,在王某被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期间,谢某某为王某购买500元监票。之后,谢某某在长沙支付刘某1500元,并向刘某借到户名为谢某明的银行卡汇款二次,每次2000元,刘某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9日在长沙将该款取出,同时在刘某的要求下,谢某某在状元办事处旁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附近邵运加油站的马路上支付吴小春因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的损失费10000元。案发后,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刘某、王某、张某浩、唐刚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王某、张某浩、唐钢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其中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同案犯唐钢的供述
证明被谢某某纠集,和同王某下河,王某将网箱割烂,唐刚砍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以及事后刘某告知指使者系谢某某,以及谢某某提供资金并支付吴小春损失款的事实。
3、同案犯张某浩的供述
证明了被谢某某纠集,将网箱割烂,砍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以及事后被刘某告知指使者系谢某某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的供述
证明了被谢某某纠集,将网箱割烂,砍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以及事后谢某某探监,并购买监票,以及被张某浩告知指使者系谢某某的事实。
5、证人吴小春的证词
证明案发前将车借给唐钢,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事后被刘某告知指使者系谢某某,以及谢某某支付10000元损失款的事实。
6、证人黄安良、谢某春、刘某宇、张某辉、李安云的证词
证明了接到张某乙电话后,即时报案并赶到现场,抓获王某、扣押车辆的事实。
7、证人谢某明、吴晓敏的证词
证明了在长沙将户名为谢某明的银行卡借给刘某、唐钢的事实。
8、邵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验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提取笔录。
证明了案发的地点、现场的情况、被扣车辆、刀具及网箱破损的情况。
9、邵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
证明了被割烂的网箱损失为:3200元,网箱中鱼的损失为:245000元,共计损失价值:248200元的事实。
10、刘某、王某的辩认笔录
证明了指使人为谢某某,及探监人为谢某某的事实。
11、户名为谢某明的银行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业务明细单
证明了该卡存、取款的事实。
12、刘某、谢某某、张某浩手机电话详单
证明了案发前后刘某与谢某某,案发后张某浩与谢某某通话事实。
13、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88)郊法刑一初字第X号、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谢某某均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5日、1993年10月18日被上述两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14、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及调解赔偿情况。
15、邵阳市X区分局情况说明
证明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交待的事实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1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明了网箱被人割烂,造成网箱中所养殖的鱼损失,及守鱼的张某乙被人砍伤,并抓获王某的事实。
1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证明了在守鱼时被人砍伤及网箱被人割烂的事实。
18、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刘某提供资金,及向吴小春支付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因与被害人有积怨,出于报复的目的,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致使被害人丧失财物的所有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8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起纠集、指使作用,是主犯。谢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谢某某辩称没有指使刘某破坏被害人的养鱼网箱及刘某证明是受谢某某指使,是因为被害人在公安干警的陪同下到羁押刘某的看守所诱供刘某所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刘某在受谢某某指使后又纠集了其他同案人实施毁坏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对于谢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刘某之所以供述是受谢某某指使实施故事毁坏被害人财物,是刘某受到被害人的诱供所为,并向法庭提供了明确的证人,为此,法庭发出司法建议函,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调查,经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现已查明谢某某辩解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在资江河道内进行网箱养殖,不应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对象的观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在资江河内进行网箱养殖,但不影响其财物的合法性,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笔录缺乏客观真某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状况的证明力,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估价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估价鉴定是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观点,现有证据也不能否定估价鉴定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故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交通费、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同案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谢某某应对余下的部分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十八万八千二百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陈慰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