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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男。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以濮检刑抗(2011)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乙驾驶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乡卫生院东150米处,将在道路内骑自行车行驶的杨国洪撞倒致伤,翟某乙弃车离开现某,后让翟某丁帮其报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翟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翟某乙将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以x元折抵给杨国洪,另赔偿杨国洪家属现某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翟某丁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在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翟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翟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生效后,又发生了被害人杨国洪于2010年9月27日死亡的结果,且死亡结果与原审被告人翟某乙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出现某新的事实和证据,需要重新审理。抗诉机关提交了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的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国洪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再审时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杨国洪的死亡深感愧疚,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公诉案件,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害人之子杨正广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检察机关的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诉主张;原审被告人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已考虑到被害人重伤程度可能发生死亡之结果,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庭审意见同抗诉意见。

经再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3时20分左右,翟某乙驾驶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X乡卫生院东150米处,将在道路内骑自行车行驶的杨国洪撞倒致伤,杨国洪被送往医院治疗,翟某乙弃车离开现某,后让朋友翟某丁帮其报警。次日,翟某乙在翟某丁陪同下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投案。案发后,翟某乙将豫x五征牌三轮汽车以x元折抵给杨国洪,另赔偿杨国洪家属现某4000元。因事故责任未定,公安机关未对翟某乙采取强制措施,翟某乙外出打工。2010年4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法)伤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国洪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2010年5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4日,翟某乙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科上网追逃。2010年5月17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根据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将翟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杨国洪受伤后在中原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4天,2010年9月27日死亡,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了死亡注销证明。

再查明,原审被告人翟某乙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杨国洪家属12万元。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翟某乙所在村委会向本院出具翟某乙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同时在全村捐款了x元赔偿被害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杨国洪家属同意接受此款后维持原审判决对翟某乙定罪量刑。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某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翟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考虑其家庭及村民集资情况,结合被害人家属意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可对原审被告人翟某乙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安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文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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