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任X(系原告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任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王X、任X为与被告任X、刘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1993年12月29日《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实施鉴定;2009年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09年5月7日,本院依据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资料,依法追加任X为原告。2009年6月,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原告任X以及被告任X、刘X的委托代理人任X、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王X、任X诉称,被告任X、刘X系原告任X的父母,原告王X与原告任X系夫妻关系,原告任X系原告王X与原告任X的儿子。1993年5月,被告任X由上海市能源研究所配房至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居住。1993年10月,原告任X和被告刘X、原告任X原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交通大学房产科动迁,安置被告刘X和原告任X、任X(此时任X系未成年人,至今一直居住在父亲任X处)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居住。1996年8月,原告任X与原告王X登记结婚,原告王X系江西外来人员,其外来人员居住证登记在系争房屋内,1997年12月1日,原告任X与原告王X生育女儿任X,2003年5月25日原告任X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2008年8月,原告任X、王X、任X居住的系争房屋被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动迁。8月19日,三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任X、刘X的代理人任X与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由动迁单位持动迁协议至原告居住房屋实施拆迁,强行将原告的家具等物品搬出,并驱赶原告三人,致原告三人无房居住,原告曾经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分割动迁款项,均遭拒绝。2008年底,原告无奈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才得知两被告已经取得动迁安置款260万元,同时了解到系争房屋于1994年10月由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被告到庭后表示安置动迁款给原告,原告撤诉。但被告事后否认并由二被告代理人任X致短信给原告拒绝分割安置款。1993年12月29日,两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伪造原告任X签名,将原公有住房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两被告,并由两被告与上海交通大学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4年1月13日,被告任X将户籍从X村X号X室迁入至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之一,被告任X非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已经10年以上,理应享有系争房屋的货币动迁安置款,鉴于系争房屋已经被拆迁,房屋产权已经注销,两被告不安置原告且亦不将取得的安置款分割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房居住,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各项动迁安置款计人民币130万元整。
原告任X诉称,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任X、刘X辩称,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早在16年之前,因原告不想照顾二被告,被告就劝说大儿子任X把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番禺路房屋)让出来给原告居住,任X居住到系争房屋内。番禺路房屋是任X的福利分房,产权人是任X,所以原告在番禺路房屋中居住至今已经有16年之久,并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只是曾经强行在系争房屋居住了7天,户口也是空挂户口,所以原告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按照上海市有关动迁条例规定,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X、王X分别是被告任X、刘X的儿子、媳妇。原告任X是原告任X、王X的儿子、被告任X、刘X的孙女。
坐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产权人为上海交通大学。1992年8月,上海交通大学对被告户原承租的X路X弄X号X室房屋实施动迁,分配给被告户X路X弄X号X室房屋,配房人口为被告刘X、原告任X及原告任X共三人。1993年12月31日,被告任X、刘X(乙方)与上海交通大学(甲方)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计建筑面积66.6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等条款。当时系争房屋内共有四人户籍,分别是原告任X、被告任X、刘X及原告任X。同住成年人三人,分别是原告任X,被告任X、刘X。1994年10月,二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8年8月,被告任X、刘X(乙方)与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6.60平方米;甲方应该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139,193元等条款。同时,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又补偿被告任X、刘X天井中搭建建筑补偿款6,000元;奖励费中包括:搬迁补贴133,200元、速迁奖励50,000元、优惠奖励(证)70,000元、优惠奖励(面积)1,032,300元、安居补贴30,000元、装潢补贴46,620元、天井搭建奖励费20,000元,合计1,382,12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中包括:搬家补助费10,799.2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10安培电表押金费80元、搬家时段奖励费50,000元,合计62,489.20元。另,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又因被告任X、刘X困难、特殊情况分别另行补偿60,000元、40,000元,合计100,0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动迁时共有5人户籍,分别是原告任X、任X、任X,被告任X、刘X,上述5人均作为安置人口。原告王X作为外来媳妇,亦作为安置人口带入。2008年8月16日,原告任X曾经写信给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表示自己借住在兄长家里。次日,原告任X又写信给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表示现在已经搬回系争房屋。2001年起,原告任X迁出系争房屋在他处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于1993年12月29日落款处留有任X签名的《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任X签名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提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上述委托书中任X签名实施笔迹鉴定,经鉴定,确定《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任X签名非为本人书写。原告自诉:2001年7月,原告任X申请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安装固定电话,户名为原告任X。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户口登记表摘录、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交通大学房屋拆迁协议书、调配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拆房联系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所有权证、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承租户人员情况表、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交通大学房产处关于《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须知》、原告信函、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申请王X、黄X、叶X到庭作证,证明三原告并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7年起至动迁拆房时,三原告实际居住在X路X弄X号X室原告的大哥任X家里。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X并不认识原告,且证言有倾向性;证人黄X与两被告的女儿是同学,与两被告的代理人任X是同事;证人叶X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三原告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而是借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任X所有的房屋中,证人的上述证言与原告任X写给动迁组的两封信以及原告任X自述其已经于2001年在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申请以其户名的固定电话的事实相印证,可以确认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于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X对于两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于留有任X签名的《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任X签名实施鉴定,本院经鉴定确定上述《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中任X签名非为本人书写。据此,原告任X提出其应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为减少讼累,又鉴于原告任X作为系争房屋的配房人之一及系争房屋已经被拆迁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任X提出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本案原告诉称的分割动迁款诉请中予以考虑。
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任X、王X、任X、任X在他处享受过公有住房权利或者已经获得过单位购房补贴款和他处获得公有住房拆迁货币补偿款,原告王X户籍虽不在本市,但因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已经作为动迁安置人员,故上述三人要求分得动迁安置款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判处。在动迁安置中,上海源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光启动拆迁有限公司照顾被告两被告困难补助100,000元,故该100,000理应归两被告享有。由于原告任X、王X、任X、任X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实际是两被告实施搬家、设备迁移,故搬迁补贴133,200元、速迁奖励费50,000元、提前搬补贴费14,000元、搬家补助费799.20元、搬家时段奖励费50,000元应由两被告享有。搭建面积补偿费6,000元、其它奖贴款20,000元,因系专指天井中的搭建而衍生的补偿、奖贴款,因非原告搭建,故上述款项理应由两被告享有。关于装修补贴46,620元,原告认为其曾经出资过,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有线电视移装费250元、空调拆装费8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拆装费110元、电话移装费150元、10安培电表押金费80元,原告认为有一空调是其出资给父母,因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费用亦应由两被告享有。两被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署人,且动迁单位已经将动迁款项发放给两被告,故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X、王X、任X动迁安置款共计945,882元;
二、被告任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任X动迁安置款188,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任X、王X、任X负担4,494.60元,被告任X、刘X负担12,005.4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任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