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在资兴市鲤鱼江构件厂货场内原告所有的萤石精粉552件(价值(略)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在资兴市鲤鱼江构件厂货场内原告所有的萤石精粉552件(价值(略)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