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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与被告肖XX其他民事保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在资兴市鲤鱼江构件厂货场内原告所有的萤石精粉552件(价值(略)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资兴市XX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在资兴市鲤鱼江构件厂货场内原告所有的萤石精粉552件(价值(略)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袁懿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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