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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特别委托授权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委托授权代理人唐丽彬,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湖南省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特别委托授权代理人曾志宏,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委托授权代理人厉鹏,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诉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8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唐丽彬,被告达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宏(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安公司诉称,2007年3月10,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北亭广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达濠公司总承包、被告宜源公司发包的广州大学城外环西路X号北亭广场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工程款(进度款)应在办理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结算总价的10%在保修期结束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达濠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对工程全部验收完毕,宜源公司已经正常使用,且该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已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2元,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1—3年的贷款利率7.47%、以本金x.2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合计x元;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湘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北亭广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达濠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申报的工程获准,监理机构同意按该方案组织施工;

3、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明达濠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同意原告施工;

4、工程验收记录(4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达濠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对工程全部验收完毕;

5、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完工结算;

6、付款计划函(复印件)、空调安装工程款结算支付计划、北亭广场工程款收支情况明细表以及银行回单(16张),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元的事实;

7、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达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9、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宜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达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达濠公司无关,达濠公司不应就该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宜源公司是发包人,达濠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宜源公司将专业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达濠公司在此合同中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2、合同约定原告直接向宜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并与其结算工程款,且实际操作中也是由宜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此过程中,达濠公司并未参与,也未就该项目向宜源公司或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达濠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只负有检查的义务,而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达濠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宜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函,原告与宜源公司均同意于2009年分期支付剩余的款项,故应从2009年以后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原告与宜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宜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达濠公司对原告湘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专业工程的分包合同,宜源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达濠公司是总承包人,合同中关于价款和工程款结算的条款仅明确规定了宜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且规定由发包人即宜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濠公司只负责履行检查义务,而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濠公司仅对该工程的技术负责,而不对工程的其他方面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达濠公司因此应该履行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达濠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在技术方面给予监督,而不应该承担与合同无关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达濠公司并未参与结算,结算的审批人罗建明是宜源公司的代表,这是原告与宜源公司的结算,与达濠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这也是原告与宜源公司的结算,达濠公司并未参与,也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该证据表明原告与宜源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达濠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7、8、9均无异议。被告宜源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综合全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均属实、合法,与本案客观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三方约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各自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由宜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尚欠原告工程款,而达濠公司仅仅履行监督、检查等技术方面的义务,不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达濠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证据中原告针对宜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达濠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9,达濠公司均无异议,属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宜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被告达濠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简称乙方)、原告湘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简称丙方)三方签订北亭广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大学城外环西路北亭广场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大学城外环西路X号;承包方式采用清单报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清单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预算包干费,不包含临时工棚,主材由甲方提供;开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0日;工程量按实计算,含税工程总造价暂定为x元。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26.1中约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3.3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还约定,“26.2、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和时间:26.2.1、承包人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每月向发包人提供月进度计划和已完成的工程量月报表,发包人支付实际完成量的70%;26.2.3、工程款支付达合同总价的80%时(含10%的预付款),不再按进度付款,其余的工程款待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办理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26.2.4、剩余结算总价的10%在保修期结束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的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4项中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第5项中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07年9月10日,达濠公司及该工程的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完毕,验收合格。

2008年3月29日,宜源公司的代表罗建民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审批确认结算造价为x元,并加盖了广州大学城北亭广场工程指挥部的公章。2008年8月8日,宜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空调工程款结算支付计划,承诺将按计划支付原告空调工程余款:“1、9月21日前支付22.5万元,2、10月份支付15万元,3、11月份支付15万元,4、12月份支付15万元,5、09年1月份支付20万元,6、09年2月份结清余款”。2008年9月27日,宜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16日,宜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贵公司所承担的北亭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已全部如期竣工验收完毕,最终结算价格为总价叁佰伍拾贰万元整,已支付贰佰伍拾肆万陆仟零玖拾叁元捌角,剩余款为玖拾柒万叁仟玖佰零陆元贰角,经双方确认无异。我司计划于2009年分期支付剩余款项。”2009年2月9日、2009年4月27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11月3日,宜源公司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四次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2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湘安公司与被告达濠公司、宜源公司签订的北亭广场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达濠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宜源公司为发包人,达濠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达濠公司除仅仅负责对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外,既未与原告单独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也未与原告、宜源公司有其他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达濠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且合同明确约定由宜源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达濠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达濠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宜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空调工程款结算支付计划及付款计划函,至2008年12月16日,宜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x.2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宜源公司又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x元,故宜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2元。宜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的总价有两个,一为合同签订时的暂定总造价x元,二为结算造价x元,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的造价系暂定价格,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程量按实计算,因此,按结算造价的3%承担违约责任更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宜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约定宜源公司应在办理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0%的工程款,剩余结算总价的10%在保修期结束后的14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与宜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08年3月29日,宜源公司应于2008年9月2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x元,而宜源公司至2008年9月29日时欠付原告工程款为x.2元-x元(10%的余款)=x.2元;原告与宜源公司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保修期按2年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届满,故宜源公司应在2009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x元。该两笔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1—3年的贷款利率7.47%、以本金x.2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的利息x元,该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笔款项x.2元,其中又分期分批支付了x元,故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11日按银行1—3年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x.1元;第二笔款项x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11日按银行1—3年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为x.7元,合计利息为x.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x.2元、利息x.8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12元,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利息计算表

第一笔利息

本金(元)期间天数(天)年利率(%)利息(元)

x.208.10.1—10.887.x.7

10.9—10.x.x.2

10.30—11.x.x.3

11.27—12.x.x.2

12.23—09.2.8485.x.4

x.22.9—4.x.x

x.24.27—10.2.x.x.2

x.22.22—10.x.x.2

10.20—11.2145.x

x.211.3—12.x.x.3

12.26—11.2.8455.x.9

2.9—4.5566.x.3

4.6—6.x.x.4

合计(元)x.1

第二笔利息

本金(元)期间天数(天)年利率(%)利息(元)

x.9.25—10.10.x.x.9

10.20—12.x.x.4

12.26—11.2.8445.x.3

2.9—4.5556.x.5

4.6—6.x.x.6

合计(元)x.7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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