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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可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徐州市X路X号恩华药业大楼X楼。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23时2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300米北幅宁陵县境内,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前方王文生驾驶的苏x号永旋重型货车(低于某定时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李某与同车乘坐人刘三喜受伤,原告随即由120救护车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膝部凹陷骨折、颅面部挫裂伤;2、胸腹部外伤;3、右膝关节内侧挫裂伤;4、双侧膝部损伤。补充诊断为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颅脑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某(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和王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生系苏x号车的驾驶人,刘传动系苏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翟某为苏x号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到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被告所在地法院以该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审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误某5651.72元、护理费1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复印费50元,共计x.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第二次出某,已治疗终结,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只针对交强险答辩,第三者责任险是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4、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决。5、此次事故孟州市法院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他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哪些,数额是多少,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9月10日,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2、李某的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豫x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驾驶资格,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3、苏x号货车的信息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卡1份,证明翟某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王文生负同等责任,刘三喜无责任。5、民权县中医院入某、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6天,支出某疗费x.21元。6、交通费票据9张,计270元;复印费1张,计5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某交通费及复印费。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右膝关节损伤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修补缺损颅骨费用x元。8、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此次事故受伤的乘车人刘三喜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

被告翟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翟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某议的有: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内容不清晰,不显示收件单位及邮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2010年9月10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系江苏省铜山县法院邮寄给原告李某,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豫x道路运输证,该证业主名称是李某青而不是原告,证明不了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3、对入某、出某、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而不是16天;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药费。因此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该医疗费不应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5、伤残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6、对(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及详情单,能证明原告将其诉讼材料邮寄到江苏省铜山县法院、铜山县法院将材料退回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豫x号车道路运输证上的业主名称系李某青,而非原告李某,该运输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3、入某、出某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已对此次事故受伤的其他人员赔偿完毕,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4、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支出某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鉴定书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可某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应一并审理,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某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8日23时2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XKM+300M北幅宁陵境内,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王文生驾驶的苏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与同车乘坐人刘三喜受伤。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文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三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气某、右侧额骨凹陷骨折、面部挫裂伤;2、胸腹部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挫裂伤;4、双侧膝部损伤;补充诊断为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2天,支出某疗费x.16元,后转入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某疗费467.05元。另支出某通费270元。2009年3月11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右膝关节损伤为10级伤残,颅脑缺损为10级伤残,修补缺损颅骨费用为x元。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将诉状及举证材料邮寄至江苏省铜山县法院,铜山县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将其材料邮寄退回,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翟某系苏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受伤的豫x号货车乘车人刘三喜,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三喜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x.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665.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王文生驾驶的苏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是事实,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出某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某实。被告翟某系苏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事故受伤的刘三喜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下余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1年诉讼时效,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从接收该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将诉状等材料邮寄至江苏省铜山县法院,不超1年的诉讼时效,2010年9月10日铜山县法院将相关材料退回,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可某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21元、误某3398.41元(x元/年÷365天/年×91天)、护理费597.52元(x元/年÷365天/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7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10级,其可某到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x.40元(4807元/年×10%×20年+4807元/年×10%×20年×10%),原告诉求的数额为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3元(其中误某3398.41元、护理费597.52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数额x.2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己承担x.61元(x.21元×50%),扣除应由被告翟某承担的免赔数额1504.26元(x.21元×50%×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某3398.41元、护理费597.52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x.35元。以上共计x.68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翟某赔偿原告李某各种费用共计1504.26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17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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