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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某某、郅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陈某某,均系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某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诉某告李某甲、郅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冯建华,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郅某,被告郅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醉酒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李某甲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支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郅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郅某应当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某保。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某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略)、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评估费待定;2、被告郅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10月22日,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赔偿数额为x.95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x.1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历;3、被告李某甲证明;4、2009年11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处方笺;5、2009年11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6、被告郅某证明;7、交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9、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0、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证明两份;11、2011年4月14日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12、户口本;13、行某、驾驶证;14、2007年5月电信业务登记单二份,2007年12月份电信登记单两份,房东李某甲斌身份证、租房证明;15、毛泽元与巩卓亚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合同、毛泽元个体户营业执照、毛泽元身份证及河南锦荣商贸有限公司商管部2010年7月15日证明;16、护某证明;17、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民政所和镇政府证明各一份;18、原告母亲赵运平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彩色多普勒报告单。

被告李某甲、郅某辩称,原告的诉某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甲、郅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2、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2007年8月6日,张税生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运输公司将豫x号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该车销售给张税生,该车实际车主为张税生。张税生不属于被告运输公司雇佣或委派,与被告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税生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2、购车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甲、郅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郅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14—1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原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甲、郅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某甲、郅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运输公司、李某甲、郅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夏某驾驶电动车载巩卓亚相撞后,又与于长学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夏某、巩卓亚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醉酒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6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8天,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1日),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2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住院共计28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7元,长期医嘱注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4日需留陪护2人,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x.64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

另查明:1、原告父亲夏某中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赵运平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女儿夏某帆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郅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07年8月6日,张税生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运输公司将豫x号车以分期付款形式将该车销售给张税生,被告运输公司系豫x号车登记车主。原告、被告李某甲、郅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不要求张税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某;4、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巩卓亚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护某人数进行某定,该所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头部损失情况,不构成伤残;2、原告左膝关节功能情况,构成X(十)伤残;3、原告左膝关节功能的康复治疗终结,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某固定物取出治疗;4、出院后需1人护某6个月,取内固定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5、目前需拐杖1副,其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略)、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99元,即x÷365×391(348+43)=x.99元、住(略)8550元,即30×285=8550元、护某x.49元,即x÷365×116(34+82)×2+x÷365×306(126+180)+x÷365×58(43+15)=x.49元、营养费2850元,即285×10=2850元、车损674元、评估费34元,鉴定费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即x.26×20×0.1=x.52元、交通费1000元、夏某帆生活费7586.94元,即x.49×14×10%÷2=7586.94元、夏某中、赵运平生活费7364.42元,即3682.21×20×10%×2÷2=7364.42元,以上共计x.95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某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元,在同一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巩卓亚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甲醉酒驾驶,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免陪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某偿。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x.95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赔偿原告x.64元,为x.31元。被告运输公司系豫x号车车主,被告运输公司虽然将该车转让给张税生,但至今未履行某更手续,对被告李某甲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郅某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某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夏某x元;

二、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夏某x.31元;

三、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71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4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2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五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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