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2月8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移交象州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8日22时许,被害人××与陈××、易××在易××家酒后聊天。被告人黄某酒后也进到易学文家与易××等人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易××话不投机产生矛盾,被告人黄某在回家的路上因此心生怨恨,决意报复被害人易××。在走到被害人易××家旁时便扬言要殴打易××,被害人易××听到黄某的话后,就手持木板殴打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被打后,就用随身携带的啄木鸟小刀捅伤被害人易××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易××腹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十级残疾。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到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用刀捅伤被害人易××的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象州县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黄某违反监视居住的规定擅自外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柳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陈××、易××、陈××、易××、易××、黄××的证言,有被害人易××的陈述及伤情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妙皇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象州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作案工具啄木鸟小刀一把,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有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有本院(2002)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伙同韦引级(另案处理)在柳州市X路盛华财富大厦门前、柳江大桥人行道上,见被害人覃××等人在行走,于是趁被害人覃××不备抢夺其钱包两个,被抢夺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86.5元及联想、三星牌手机各一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走的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被告人黄某及同伙韦引级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将被抢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韦引级的供述,有被害人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有证人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有被告人黄某及同伙韦引级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星责任区刑侦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明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的抢夺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黄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虽然在故意伤害他人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用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是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覃良年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