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至同年5月6日止。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曹学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马某某由于家庭开支需要,向我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约定10天内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马某某的户口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马某某出具给原告汪某某的借条原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并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在开庭审理中出示:
本院工作人员对马某翠(被告马某某的妹妹)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及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0日,被告马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约定十天内归还,若超过十天则给高利息,同时,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汪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给被告马某某借款后,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自觉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其过错在马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其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因此,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交纳3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的金额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刘峰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曹学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