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矿务局菜市场东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将郭某丁的一辆鹅黄色邦妮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骑电动车到水冶富贵苑小区附近吃饭时,被郭某丁认出被盗的电动车,并将其抓住。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2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信誉卡、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被盗电动车照片及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2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