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7岁。
被告付某某,男,36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04年初,被告与原告吵架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春由原告抚养。
被告付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付某春,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撇下原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后原告朱某某携女儿付某春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冯××、朱××的当庭证言及本院对被告母亲杨月珍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生气自2004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付某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付某春已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付某春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