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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志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尚伟(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区X镇X路某旅馆,以该旅馆即将拆迁可以获得巨额动迁款,故有人要整垮旅店以盘下自己获利,而其可以帮助化解为由相要挟,向旅馆负责人陈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并以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让人制造事端影响旅馆在世博期间的正常经营相威胁。当日14时许,陈某某借故离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返店将筹得的人民币10,8600元交给被告人凌某某。当被告人凌某某携上述款项欲离店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泰昌旅馆负责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林某某、鲁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祝某某、谈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无前科劣迹,且具有帮教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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