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姜某戊,女,19XX年X月XX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朱某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庚,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区X路。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职工,住福建省福清市X村。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某某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诉被告某某(以下简称巨成公司)、某某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全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庚,被告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诉称:2011年04月19日10时35分许,周某彬驾驶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岸区X区小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X村七社老槽房处,会车制动减速靠右行驶时,与右侧路边行人朱某己友、曾益连接触,造成朱某己友、曾益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彬承担此次事故全某责任,朱某己友、曾益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己友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13日死亡。朱某己友系姜某丁某妻子,姜某戊的母亲,朱某己的女儿。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5243.5元。
被告巨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有异议。另巨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2171.59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火化殡葬费8590元,并借支原告74000元,共计225761.59元。举示转院交通费发票,火化殡葬费票据及项目清单,借条5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巨成公司的辩称意见。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19日10时35分许,巨成公司驾驶员周某彬驾驶巨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岸区X区小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X村七社老槽房处,会车制动减速靠右行驶时,与右侧路边行人朱某己友、曾益连接触,造成朱某己友、曾益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7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彬承担此次事故全某责任,朱某己友、曾益连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巨成公司就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岸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朱某己友系姜某丁某妻子,姜某戊的母亲,朱某己的女儿。
事故发生后,朱某己友被送至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11年4月21日被转至西南医院救治,于2011年5月13日死亡,共计在重症监护室住院24天。期间,巨成公司垫付医疗费142171.59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火化殡葬费859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并借支给三原告74000元,共计支付225761.59元。庭审中,三原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护理费,三原告请求赔偿1680元(70元/天×24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朱某己友一直都住在重症监护室,未发生护理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请求赔偿768元(32元/天×24天)。二被告认为朱某己友一直都在重症监护室,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财物损失费,三原告请求赔偿朱某己友因事故造成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三原告请求赔偿4000元,称系死者朱某己友的父亲、兄妹从泸州到南坪处理死者丧事往返人均160元,及死者女儿从长沙回重庆处理死者丧事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应按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事每人往返3次的标准计算,并同意赔偿1440元。
关于住宿费,三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不同意赔偿。
关于误工费,三原告请求赔偿死者朱某己友的近亲属因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丧葬费,三原告请求赔偿17663元,举示丧葬费票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请求赔偿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同时提交了朱某己友与重庆市X区名家康居橱柜厂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重庆市X区名家康居橱柜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X区名家康居橱柜厂出具的证明2份、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四川省泸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朱某己友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二被告认为死者朱某己友所在的工作单位重庆市X区名家康居橱柜厂注册地在农村,且未提供死者朱某己友工资单、纳税证明等工资收入证明及其身前居住情况,不足以证明死者朱某己友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二被告认为死者朱某己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请求赔偿9062元(3625元/年×5年÷2人),朱某己友的母亲胡某明已于2007年9月11日死亡,父亲朱某己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岁,其提交的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云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明与朱某己生育了朱某己明和朱某己友两个子女,故朱某己的生活费为9062元(3625元/年×5年÷2人)。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己友因此次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三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二被告认为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驾驶员周某彬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故请法院酌情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及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殡葬费发票,借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彬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肇事,致朱某己友受伤后死亡,且负此事故全某责任,由此给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周某彬的巨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巨成公司赔偿。
对于护理费,由于朱某己友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亦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护理费,故对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朱某己友住院治疗2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朱某己友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请求的朱某己友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予以支持。
对于财物损失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朱某己友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产生交通费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
对于住宿费,虽然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住宿费,但姜某戊、朱某己系从外地来渝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亦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对于误工费,虽然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但姜某戊、朱某己系从外地来渝处理丧葬事宜,其产生误工费亦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虽然朱某己友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地处农村的工矿企业(重庆市X区名家康居橱柜厂)工作,且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06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己友死亡后,的确给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巨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周某彬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
对于医疗费142171.59元、丧葬费17663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因朱某己友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转院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3804.59元,由某某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23804.59元由某某赔偿(已支付225761.5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姜某丁、姜某戊、朱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某某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