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2010年4月2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街口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女,2002年生)与同学谭某某兄妹二人结伴回家,顿起奸淫歹念。被告人廖某某尾随张某某、谭某某兄妹,以帮忙寻找女儿、给予少量财物为借口将上述三人骗至嘉定区X路X村X路口。被告人廖某某让谭某某兄妹为其看护车辆,谎称寻找女儿将被害人张某某骗入上述墓地的树林内实施奸淫,致张某某会阴撕裂,处女膜撕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报警后,经侦查于2010年4月24日抓获被告人廖某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廖某乙、廖某丙、孟某某、陈某、管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报警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检验报告》,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民事调解书》、《建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奸淫幼女,致幼女轻伤,应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浩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浩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