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X村拆迁开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以召集群众阻挠正常施工为要挟,于2010年10月7日18时许,在河南省豫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范某办公室,向范某索要现金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张某丙、温某、张某丁、张某戊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索要5万元现金时的录像资料,平城村改(2006)X号文件、加快市区旧城改造的实施意见、平政(2008)X号文件、平政(2009)30、X号、国务院X号令、上张某开发补偿安置协议书,退款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勒索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良好,赃款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