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清荣,又名申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帮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清荣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清荣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帮俊、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清荣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30日在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分居,单身一人在天津打工。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从此,原告再未与被告见面,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其婚姻仍可以挽救,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30日在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涂某系再婚,与前妻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涂某云,次女涂某霞,现都已成年。2006年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且原告于2008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有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但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申清荣与被告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清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