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X路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培,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琼怡,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长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广州市X路皮具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1日香港富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富丽公司许可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独占使用其享有的第x号(袋鼠图形和x文字圆形组合)、第x号(袋鼠图形和x文字方形组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均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两份合同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9年8月9日双方续签合同,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此外,富丽公司还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富丽公司许可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独占使用其享有的第x号(x文字)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6年5月1日香港侨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侨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侨昌公司许可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独占使用其享有的第x号(圆形袋鼠图案和x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后双方先后续签三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期限延长至2010年7月31日止。上述四份合同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5年11月1日原告授权上海尔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博公司)在被告旗下全国商场经销含有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真皮皮具系列产品,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向尔博公司提供经销的授权商品。但自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尔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将假冒的x(袋鼠)品牌皮具商品销售给被告公司,共计销售假冒侵权产品12,967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54,363.4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未尽审核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12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广州市X路皮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74,025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X路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元,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5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8月12日前支付原告);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戚继敏
审判员金滢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