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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又名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二道河

委托代理人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志丹县X镇X街X号,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乡X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男,70岁许,籍贯、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王××大伯,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原告许××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王××在双方家长主持下以换亲(王××妹妹与许志惠哥哥是夫妻)方式订了婚,于2007年9月26日(农历)按本地习俗举某了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结婚时我只有17岁,根本不懂男女生活,婚后在家我受尽了被告及其父亲的殴打,并且家中耕种的责任也落在了我的身上。2009年,我写好诉状准备离婚,却被被告王××及其父亲将诉状撕碎,强行将我拉回锁在家中。2010年5月23日,我离开家后再没有回去,现一直在外打工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辩称,2007年,我与原告许××在双方父母支持下按农村习俗举某了婚礼,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辛勤劳作,对生活积极负责,我们一家生活的非常幸福。2009年,原告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提出离婚,经过我努力劝说后,我们又恢复了幸福的生活。现在,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我希望法院能本着挽救家庭的法律宗旨,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许志惠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对于原告所举某证据,被告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是换亲(即王宗涛的妹妹与许××的哥哥是夫妻,王××与许××是夫妻)。2007年,原告许××与被告王××在双方家长主持下订婚,后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农历)按当地习俗举某了婚礼,并于2007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名字为许××,出生日期为1986年1月9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而矛盾不断,2009年,原告曾写了诉状准备离婚,但因各种原因而不了了之。双方矛盾加剧后,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离家后一直在外打工生活至今,并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较稳定的夫妻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可见在生活琐事引发矛盾的情形下,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与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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