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8时27分,王某安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西寨至民权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寨村东头处,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李素叶、朱某涵二人)相撞,造成朱某某、李素叶、朱某涵三人受伤,朱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某某受伤后,在杞县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0元。当日又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部外伤、右前臂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多发外伤、头外伤综合症。朱某某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及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右胸6、7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头外伤综合症,支付住院费5046.1元,朱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朱某某共住院13日,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8.6元(12.2元/日、13日),护理费为158.6元(12.2元/日、13日)、营养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朱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x三轮汽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某某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合理费用。朱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相佐证,予以认定。朱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某某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元。朱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某某的伤情及本案案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5236.1元、误工费158.6元、护理费158.6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73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朱某某负担388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肇事司机王某安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安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清单后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华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中朱某某漏列车主为被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显属不当。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交强险法律的一般原则,非依法律排除规定,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上述法律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王某安无证驾驶三轮汽车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和李素叶受伤、朱某涵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汽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安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法定义务。也即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审判令华安保险公司赔付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33.3元的判决结果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二审应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员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主张与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某某在一审中与王某安达成和解,已撤回对王某安的起诉,故华安保险公司称一审漏列车主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