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生。
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漯河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第三人彭某某,女,1967年生。
原告宋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第三人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吕某某,第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19时许,宋某某驾驶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麦凤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麦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彭某某受伤,致使二人住院120天,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为吕某某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彭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判决中,原告支付彭某某手术钢钉费用4000元法庭未予核算,也未判决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承担。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
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于2009年8月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2009年11月4日,原告宋某某驾驶原告吕某锋所有的豫x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麦凤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麦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彭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麦凤、彭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第三人彭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0天。第三人彭某某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中原告宋某某已先行赔偿了x元。2009年11月4日第三人彭某某手术时原告宋某某、吕某某在新乡市华林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胫骨交锁钉一套供第三人彭某某手术使用,金额为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因交通事故给其所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被鉴定人(原告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继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三人彭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于2010年3月9日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x.83元。第三人彭某某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彭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9元(该x.09元含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等,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在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4日原告宋某某驾驶豫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4日第三人彭某某手术时原告宋某某、吕某锋在新乡市华林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胫骨交锁钉一套供第三人彭某某手术使用,金额4000元,该费用为第三人彭某某手术治疗时的治疗费用,有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一份予以证明,且第三人彭某某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某、吕某某已支付4000元胫骨交锁钉费用在本院作出的(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计入应赔偿款项,也未作实体处理,有本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宋某某、吕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胫骨交锁钉的费用未计入应赔偿款项,也未作实体处理,故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应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吕某某、宋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胫骨交锁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宋某某、吕某某胫骨交锁钉费用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