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原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一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住建局于1999年2月12日为刘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座落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
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之夫系刘某某之兄。刘某某之父在世时有房产一处,位于(略)西部路北。1999年2月12日,住建局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潘某某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潘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应追加房屋实际占有人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潘某某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兄弟共有,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住建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经审理另查明,潘某某之夫于2005年9月去世,2006年11月,刘某某之父去世。涉案房产刘某某已于2009年转让给案外人李慧玲,未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被告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被告住建局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刘某某自认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房产系其父所建,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刘某某名下,但因其父死亡,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潘某某因涉案房产产生的继承权利,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与涉案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潘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虽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慧玲,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慧玲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