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栲栳派出所(略),2010年5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X镇菜市场凯悦旅社二楼X号房间内,将放有安眠药的营养快线让陈某喝下后,趁陈某熟睡之际,将其所带玉带钩、玉剑柄、小铜镜、狮形铜章、方形铜章各一枚拿走。经鉴定,上述物品系现代仿制品,经评估,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任某某证言;文物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领条、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灵宝市X镇菜市场凯悦旅社二楼X号房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片安眠药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放进营养快线饮料中让其喝下,后趁陈某熟睡之际,将其所带玉带钩、玉剑柄、小铜镜、狮形铜章、方形铜章各一枚拿走。经鉴定,上述物品系现代仿制品,经评估,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任某某证言,文物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领条、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麻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