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禹州市X乡。
被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由于婚前两人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已无发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
被告马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禹州市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由于二人经常生气,性格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离家至今未回。诉讼中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其子刘XX的抚养教育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因琐事生气被告常长期离家不回,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被告长期外出,因此二人的婚生子刘某辉随刘某生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XX随原告刘某生活,其抚养教育费用由刘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Ο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