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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乘车人李翠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L-x号“吉利”利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越线超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李翠受伤,李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城北,在超越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其报案并拨打“120”抢救伤员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妻子李翠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遂平县月山啤酒厂南侧时,在路东侧慢车道内与对面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妻李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睡着了,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共同抢救伤员及报案的情况。

4、遂平县公安局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翠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结论:王某某、张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车辆接触位置为摩托车前轮、轿车前方左侧及前挡风玻璃的左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及李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1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状况。

9、张某某、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10、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分别证明李翠、王某某伤情诊断及处理情况。

11、李翠的户籍及注销证明。

12、遂平县公安局122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张红(宏)建主动报案的事实。

13、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长久、王某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事实。

14、王某某、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且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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