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被告随某。
原告董某诉某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冰、被告随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3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董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二、婚生儿子董某的户籍登记卡及登封市X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董某的出生日期,现董某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董某的户籍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登封市X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董某一直都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董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