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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与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

住所地:开封市X路小王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运油漆厂)因与上诉人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宏运油漆厂、恒昌公司系业务关系,宏运油漆厂为恒昌公司供应油漆,2008年7月20日双方业务终止。截止2008年8月之前,恒昌公司尚欠宏运油漆厂货款x元未付。恒昌公司称其于2008年5月认为宏运油漆厂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宏运油漆厂为恒昌公司供应油漆,恒昌公司即应支付相应价款,恒昌公司尚欠x元以宏运油漆厂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宏运油漆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宏运油漆厂所诉利息问题,对其自起诉之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恒昌公司支付所欠宏运油漆厂货款x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宏运油漆厂所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有证人证言证明,且双方曾经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一审时恒昌公司曾对油漆提出鉴定,一审也未委托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运油漆厂的诉讼请求。

宏运油漆厂答辩称:双方原系业务关系,业务终止后,恒昌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请求暂缓归还账款。后来又以油漆质量有问题,要求少付账款。我们油漆是经过检测后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同时使用我们的油漆的其他企业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恒昌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宏运油漆厂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厂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上诉称宏运油漆厂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应拒付货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恒昌公司现申请对油漆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未及时将油漆封存交由质检部门鉴定,造成油漆已过保质期,已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其以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恒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张保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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