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
住所地:开封市X路小王屯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开封市宏运油漆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运油漆厂)因与上诉人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宏运油漆厂、恒昌公司系业务关系,宏运油漆厂为恒昌公司供应油漆,2008年7月20日双方业务终止。截止2008年8月之前,恒昌公司尚欠宏运油漆厂货款x元未付。恒昌公司称其于2008年5月认为宏运油漆厂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一审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宏运油漆厂为恒昌公司供应油漆,恒昌公司即应支付相应价款,恒昌公司尚欠x元以宏运油漆厂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宏运油漆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宏运油漆厂所诉利息问题,对其自起诉之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恒昌公司支付所欠宏运油漆厂货款x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恒昌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宏运油漆厂所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有证人证言证明,且双方曾经就此事进行过协商。一审时恒昌公司曾对油漆提出鉴定,一审也未委托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运油漆厂的诉讼请求。
宏运油漆厂答辩称:双方原系业务关系,业务终止后,恒昌公司一直以经济困难,请求暂缓归还账款。后来又以油漆质量有问题,要求少付账款。我们油漆是经过检测后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同时使用我们的油漆的其他企业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恒昌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宏运油漆厂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厂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上诉称宏运油漆厂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应拒付货款。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恒昌公司现申请对油漆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未及时将油漆封存交由质检部门鉴定,造成油漆已过保质期,已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其以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恒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张保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翠莲